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15-1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军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建军银行存款205万元。张小军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8号7号楼2单元4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12314号)、赵巧芳自愿以其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南侧(体委集资楼)房产(新郑房权证字第0301007485号)、刘艳伟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5号2号楼2单元3层44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901001480号)为张小军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王建军银行存款205万元。 二、查封张小军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8号7号楼2单元4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012314号)一处,查封赵巧芳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南侧(体委集资楼)房产(新郑房权证字第0301007485号)一处,查封刘艳伟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55号2号楼2单元3层44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901001480号)一处。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小军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