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保字第043号
申请人李静。
被申请人毕应科。
被申请人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
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毕应科、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肇事车辆豫A×××××号华神牌货车一辆(保全价额35000元),并以担保人吴俊杰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肇事车辆豫A×××××号华神牌货车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吴俊杰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一套。
保全费370元,由申请人预交。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