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嵬诉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11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张明亮以其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西侧的房屋(新郑房权证薛店镇字第0701018010号)为原告马嵬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马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11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张明亮所有的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西侧的房屋(新郑房权证薛店镇字第0701018010号)。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嵬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