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03号 原告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凡某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凡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凡某平、长女凡某颖,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刚结婚一年,被告便开始殴打原告。此后,被告殴打原告一次比一次严重,原告念及家庭孩子,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希望被告能改过陋习。但结婚至今,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家庭暴力越来越频繁,暴力程度越来越重,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也在精神上原告烙上难以磨灭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女儿凡某颖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凡某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是认识三年之后才结的婚。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6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6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育长子凡某平,于1999年女儿凡某颖。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凡某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红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