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清峰。
上诉人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查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洛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公章系被伪造,且已经被公安机关所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12年初至2013年11月,杨振富担任上诉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杨振富利用其董事长的特殊身份,私自伪造刻制“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并以上诉人名义与查清峰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达5745.5万元,上述资金全部转入杨振富个人账户,去向不明。2013年11月份,杨振富被辞退。2015年初,三门峡市陕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将杨振富逮捕,目前杨振富仍被羁押。经公安机关比对,四份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中杨振富所使用的印章一致。经上诉人控告,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杨振富与查清峰之间的借款案并案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公章系被伪造,且资金也未进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裁定所依据的管辖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提出了中止审理并移送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拒绝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被上诉人拆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错误。杨振富以上诉人名义与查清峰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3295.5万元、95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这四份合同各自互相独立,内容有所不同,应当分别立案。其中后三份合同只能向基层法院起诉,不应当合并立案。原审法院合并立案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当驳回。综上,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德丰银行上诉提出的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德丰银行主张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杨振富与查清峰之间的借款案并案立案侦查,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杨振富的询问笔录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德丰银行在原审中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又提出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只对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作出认定。应否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原审法院对德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本院对该上诉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查清峰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栾川县,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查清峰与德丰银行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当事人相同,原审原告查清峰一并起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王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