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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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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霞与被告白某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白某磊,男,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白某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告白某磊,男,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白某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霞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时间接触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8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虽然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刚建立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刘某霞起诉与被告白某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霞与被告白某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