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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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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林诉被告张斌、种克营、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刘金林,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种克营,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60号

原告刘金林,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7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种克营,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爱荣,女,196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种克营之妻。

原告刘金林诉被告张斌、种克营、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种克营、张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林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分八厘,三个月一付利息。由被告种克营、张爱荣以其位于周项路西和文化南路东(的两套房产作为担保。现被告张斌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种克营辩称,我和原告刘金林素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同着原告给任何人担保过贷款,当时,签订手续的时候,不是张爱荣签的,是我代为签的,被告张斌说三四个月就能将钱还我,在我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上了张斌的当。张斌和张艳勤(又名张艳丽)都承认,张斌还过张艳勤(又名张艳丽)三十多万元,在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斌还张艳勤(又名张艳丽)5万元,年底又还了5万元,2015年又还了10万0元,其他的可能还的还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不成立。

被告张爱荣辩称,我和种克营一起找过张斌,当时张斌说:“字是我签的,手续是我出的,借款本息由我来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斌经张艳勤向原告刘金林之妻张雪红(已死亡)借款100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月息一分八厘,期限为六个月,三个月一付利息。被告张斌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种克营、张爱荣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共计700000元担保额的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种克营、张爱荣以其位于周项路西房产和文化南路东房产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26日分三笔经张艳勤账户汇到种克营账户1000000元。后原告刘金林持有该借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刘金林与张雪红系夫妻关系,张雪红已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张雪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永堂(系张雪红之父)、王慧勤(系张雪红之母)、刘俊华(系张雪红之子)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声明,放弃参加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斌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金林合法持有借据,并依法向被告张斌主张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八厘,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种克营、张爱荣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种克营、张爱荣对借款中的700000元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应对借款中7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种营辩称张斌已还款3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金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种克营、张爱荣对第一项偿还借款中的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