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232号 原告南永华,男,汉族,1976年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张福伟,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永华诉被告张福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永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南永华承担。 审判长 胡长河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