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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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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国善诉被告王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史国善,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群,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史国善诉被告王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82号

原告史国善,男,汉族,1972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群,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史国善诉被告王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善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三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有在场人赵海前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史国善诉被告王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有借款证明人赵海前的证言相佐证。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3分支付利息,其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善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