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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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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绍岭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吕绍岭,男,汉族,1950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20号

原告吕绍岭,男,汉族,1950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绍岭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岭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绍岭诉称:2015年4月19日6时40分,王玉林驾驶其所有的豫PHD——号车辆沿项城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玉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3肋骨骨折,住院60天。经了解,王玉林驾驶的豫PHD——号机动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餐饮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3337.3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PHD——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因豫PHD——号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愿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吕绍岭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有涉及的有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病情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6时40分,王玉林驾驶豫PHD——号车辆沿项城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绍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绍岭受伤和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53天,花费医疗费7268.9元。后诊断为:1、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3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绍岭与王玉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及餐饮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3337.32元。

另查明,王玉林驾驶的豫PHD——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玉林驾驶豫PH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绍岭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林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王玉林,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7268.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数额为1590元(30元/天×5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30元/天×53天);(四)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互佐证,故原告诉请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数额应为6183.33元(3500元÷30天×53),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4134.29元(28472元÷365天×53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支出票据和主张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遭到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66.52元。原告主张餐饮住宿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17.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1117.62元。

二、驳回原告吕绍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吕绍岭承担1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