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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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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晴与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吴晴,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兴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32号

原告吴晴,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兴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晴与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晴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晴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明生驾驶豫P1A_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王路口时,与我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项城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协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和诊断,共花去医疗费和其它费用5万余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客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于剩余损失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经了解,豫P1A_号车辆的所有人是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5万元(暂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和限额金额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项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明生驾驶其豫P1A_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王路口时,与原告吴晴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多次去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和诊断,共花去医疗费30793.41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客运公司仅垫付20800元医疗费外,对于剩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吴晴出院后于2015年8月11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吴晴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评字(2015)3122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为:损失2397.6元。豫P1A_号车辆于2015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由起诉时5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5000元(不包含被告客运公司已经垫付的2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原告吴晴为农业户口,其父吴传义于1935年4月1日出生。吴传义有吴晴、吴红印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吴晴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0793.41元,误工费5469元(9416.1元/年÷365天×212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元(6438.12元/年×5年×10%÷2人),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97.6元,电动车评估费500元,交通费4600元(酌情认定),住宿费12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83672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69元,护理费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600元(酌情认定),住宿费1200元(酌情认定),合计55731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晴医疗费20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费397.6元,合计5341元(已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20800元),因为原告吴晴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从理赔款中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伤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积极赔偿,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承保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69元,护理费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600元(酌情认定),住宿费1200元(酌情认定),合计55731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晴医疗费20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电动车损失费397.6元,合计5341元(已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20800元)。两项共计61072元。

二、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应当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8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二项、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负担1405元,原告吴晴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凡宇铭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