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朋,男,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尚某娜与被告徐某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娜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矛盾不断,每天都在争吵中度过,并且被告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奕帆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红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徐某帆2008年生,婚生长子徐某轩2010年生,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徐奕帆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徐某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尚某娜与被告徐某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尚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