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92-1号 原告常高朗,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孙得亮,男,汉族,1964年生,住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高朗与诉被告孙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常高朗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得亮名下的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常高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被告孙得亮名下的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凡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