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张方,女,汉族,生于1985年,住项城市。 被告朱高中,男,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张方诉被告朱高中民间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120000元及利息59998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599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件,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