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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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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俊杰诉被告李乾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李某中。 被告黄某新。 委托代理人高杨,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杰诉被告李乾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中、被告黄某

河南省项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李某中。

被告黄某新。

委托代理人高杨,女,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俊杰被告乾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中、被告黄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中诉称,我与黄某新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在项城市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我们由于都是再婚,各带一个男孩,婚后我的儿子由我母亲帮助照顾,我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共同生活,我对被告的儿子视如己出。可令我没有想到的是,我的儿子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我的儿子一进家门,被告就与我无故生气,给我的儿子下礼被告也不给钱,买房也不愿意出钱。被告还把家庭收入私自转移。我们生气的次数越来也多,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因生气我们已分居一年多,2015年6月7日,被告带着其弟在我家中把我毒打一顿搦着我的脖子,差点把我搦死。被告的行为已使我伤透了心,我认为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1、离婚。2、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约350000元应当依法公正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我能谅解他,希望原告能回头,给我们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2月6日在项城市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原告与被告黄某新及被告黄某新的儿子共同生活,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项城市孔营村内家属楼六楼三室一厅一套,共同经营中项城市迎宾大道东的众才药店。还有2012年购买有一辆吉利帝豪轿车,登记原告李某中的名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中与被告黄某新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加之双方都属于再婚,更应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李某中与被告黄某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中与被告黄某新离婚。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