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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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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坤与被告石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潘坤,男,198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刚,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潘坤与被告石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潘坤,男,198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刚,男,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潘坤与被告石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坤诉称,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开办一防水材料店,被告石海刚在沈阳市从事防水工程承包。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数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有部分出具欠条,大部分没有出具欠条,目前有欠条五张,计款91850元。对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手机关闭,再也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85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海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坤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开办一防水材料店,被告石海刚数次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出具了五张欠条,欠条均没有书写时间,合计欠款91850元。其中欠款4375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逾期每日应付货款金额的5%的滞纳金。欠款325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逾期每日应付货款金额的5%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85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石海刚欠原告潘坤防水材料款9185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石海刚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1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是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每日5%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坤欠款15600元;

二、被告石海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坤欠款437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三、被告石海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坤欠款3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石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