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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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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义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马义信,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环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马义信,男,196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环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义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信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义信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PXD——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08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马追驾驶豫PXD——轿车在项城市湖滨路绿源小区附近因为驾驶不慎追到由任泰霖驾驶的陕AH——Z轿车的尾部,致使两车受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马追承担全部责任,任泰霖无责任。项城市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马追的车损为12648元,任泰霖的车损为11109元。经过调解,马追的车损为12648元及施救费800元自己承担。任泰霖的车损为11109元、施救费800,鉴定费750元由马追承担。原告在事故处理结束后,找到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给出了极不合理的赔偿数额,为此和被告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57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申请从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我公司承担。3、原告这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是在周口公司投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马追驾驶豫PXD——轿车在项城市湖滨路绿源小区附近因为驾驶不慎追到由任泰霖驾驶的陕AH——Z轿车的尾部,致使两车受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马追承担全部责任,任泰霖无责任。项城市交警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马追的车损为12648元,任泰霖的车损为11109元。经过调解,马追的车损为12648元、鉴定费700元、及施救费800元马追承担。任泰霖的车损为11109元、施救费800,鉴定费700元由马追承担。豫PXD——轿车在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修车花费13500元。陕AH——Z在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修车花费12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PXD——轿车北京现代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豫PXD——轿车北京现代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马义信承担赔偿任泰霖的车损为11109元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马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义信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马义信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