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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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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玲诉被告李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王某玲,女,1980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1980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李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115号

原告王某玲,女,1980年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1980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网吧相识后相处,2008年生育儿子李某浩,2010年生育女儿李某傲。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认为二人仓促同居是因为二人当初均年龄已大急于成家。后来登记结婚也是为了给女儿办户口。但自始至终二人性格不合,始终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故提出协议离婚但因女儿太小暂未同意。二人关系已经破裂,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跟被告生活,女儿跟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两人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到现在没有任何感情,分居已超过3年,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李某傲,被告抚养儿子李某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华辩称:一、同意解除与王某玲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由王某玲抚养,并不是我们的约定,女儿是她偷偷带走的,我们从没有过任何关于抚养孩子的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分,但是三年前就被王某玲全部转移,依据法律王某玲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念着夫妻刻骨铭心的爱情和王某玲的精神状态和心理承受能力,我不再追究。四、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负担。但是王某玲走后,我因为我们共同投资做事业所欠下的数万元债务,我已经省吃简用全部还完,也不再追究王某玲的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玲与被告李某华在2007年5月在网吧相识。2010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浩,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傲,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玲与被告李某华分居三年现请求离婚,被告李某华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浩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傲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玲与被告李某华离婚。

婚生子李某浩由被告李某华抚养,婚生女李某傲由原告王某玲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晓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