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于环香。 被告龚全杰,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项城市。 原告于环香诉被告龚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环香诉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龚全杰向原告于环香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于2012年2月25日更换欠条,约定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80000元偿还本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全杰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龚全杰向原告于环香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于环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注还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捌万元归还。欠款人龚全杰,2012年2月25日。另外,被告龚全杰又在此欠条上注明:原借款时间是2005年3月15日,2012年2月25日更换此条。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龚全杰仍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于环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全杰偿还原告于环香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龚全杰向原告于环香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全杰不还无理,原告于环香要求被告龚全杰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此纠纷,被告龚全杰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于环香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龚全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