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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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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睿洋与被告孙金岭、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91号 原告余睿洋。 法定代理人吴盼盼。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岭,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91号

原告余睿洋。

法定代理人吴盼盼。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岭,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余睿洋与被告孙金岭、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孙金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睿洋诉称: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孙金岭驾驶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6B__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二院门口时,碰住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虽经治疗仍构成了残疾,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金岭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买的有保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2时20分,孙金岭驾驶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6B__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二院门口时,碰住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睿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秣陵镇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由原告的父母进行护理,医疗费共计支出11345.06元(包括住院和门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金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00元,原告伤情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外,被告孙金岭驾驶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6B__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到2015年3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余睿洋及其父亲余华正、母亲吴盼盼从2008年始在深圳市均申请办理了居住证。最后一次补办/重办时间,余华正为2008年9月28日,吴盼盼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余睿洋申领深圳市居住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证有效期均至2015年9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例、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孙金岭提交的豫P6B__号大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睿洋受伤,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睿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岭所驾驶的豫P6B__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于2008年已在深圳市办理了居住证,原告随其父母长期生活在深圳多年,且原告本人也办理有深圳居住证,原告余睿洋申领深圳市居住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虽然不满一年,但原告为未成年人并在深圳明治星星幼儿园就读,原告随其父母生活符合情理,原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其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办理的深圳居住证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4345.06元(不包含被告孙金岭为其垫付的7500元,孙金岭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569.08元(44653.1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8470.34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7770.34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其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