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菊与被告张某立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在项城市人民法院秣陵中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菊承担。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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