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2日生一女,取名孟某甲。2004年9月28日生一女,取名孟某乙。2008年8月7日生一子,取名孟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男方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家中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尚可,并育有三个子女,请 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2日生一女,取名孟某甲。2004年9月28日生一女,取名孟某乙。2008年8月7日生一子,取名孟某丁。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和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