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丁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六月初十典礼结婚,2013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某。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房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 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某。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丁某和被告房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