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莫本新,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住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桃园组3,现住息县城关镇岳庄村。 被告李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东环路新居747-2号。 被告牛兰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东环路新居747-2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与牛兰兰系夫妻关系。 被告曾照宝,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西街工区路1-141。 被告甄加海,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息县县城西街外贸局家属院。 原告莫本新与被告李勇、牛兰兰、曾照宝、甄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岩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本新、被告李勇、曾照宝、甄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本新诉称,2014年10月26日,李勇和牛兰兰在息县购买一个大车送货,因无资金,找我借款13万元,并约定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款,约定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担保还款人曾照宝、甄加海本人同意签名,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以上借款。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特依法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条”、皖KK6552及皖KAM89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告李勇、牛兰兰辩称,借条是事实,打的13万的欠条,但当时实际借给我的是10万元,我不是不还钱,今年6月5日已还款4万元。当庭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6月5日还款4万元的“证明”。 被告曾照宝辩称,李勇说的是事实,当初借了10万元,打的13万的欠条,已经还了一部分,不是不还,一直在筹钱。 被告甄加海辩称,借款的时候说借6万,按利息加上以后一共13万,当时是拿了10万,借款的时候我就没在那,担保是帮忙和莫本新一起去要钱。当庭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0月3日莫本新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李勇、牛兰兰因购买皖KK655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AM8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缺乏资金,向莫本新出具借款条,注明“今借到莫本新现金壹拾叁万元,用款时间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款,如果到期不还清款,经双方商定,从借款日期起,按月息3分计算还清款,借款人同意用自己的房子和拉沙大车手续,作担保抵押还清款,借款人在不还款有担保人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款,借款人、担保人提供身份证件。”借款人李勇、牛兰兰,担保还款人甄加海、曾照宝均签名捺印。该欠款到期后,莫本新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2015年5月25日,莫本新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壹拾叁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直到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款为止。 另查明,被告李勇、牛兰兰于2015年6月5日已向原告莫本新偿还了4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但约定月息3分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牛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莫本新1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4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曾照宝、甄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莫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莫本新承担1260元,被告李勇、牛兰兰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岩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