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沈小栋,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中娟,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系原告妻子。 法定代表人韩从耀,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沈小栋与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栋委托代理人和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冬季,我为被告挖渠、挖路基,总款数为3万多元。当时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万多元,还欠我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9400元,仍下欠12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 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找到原告沈小栋挖渠挖路基。完工后结算,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下欠沈小栋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沈小栋2012年冬季挖渠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另欠修路整路基宽贰仟元整)安寨村委会韩从耀2012年12月30日。”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支付9400元,仍下欠12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小栋为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挖渠平整路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欠款1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沈小栋欠款1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元,由被告息县杨店乡安寨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