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38号 法定代理人杨群,女,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磊、殷法新,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国,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裴其英,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向阳诉被告杨志国、裴其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法新、被告杨志国、裴其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阳诉称: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杨志国驾驶车牌号为豫S58985的轻型货车,沿东大街息县东街小学门前路段行驶时,将行人周向阳撞到致伤,引发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向阳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58985号轻型货车在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原告周向阳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29116.25元。 被告杨志国、裴其英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十几天,不可能花那么多钱,而且原告还从交警队支领被告所交的6000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周向阳于2015年7月8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3370.75元。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左上中切牙冠折伴嵌入性脱位”。2015年7月7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2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信阳市名洲口腔门诊部花费治疗费70元。2015年7月3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向阳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后期医疗费费用预估为20000元”。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1203.5元。被告杨志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肇事车辆豫S58985号轻型货车归被告裴其英所有。另查明,被告杨志国为原告周向阳垫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国、裴其英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暂不处理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向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60.75元、护理费556.92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600元(3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400元(酌定)、住宿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203.5元,合计款6931.17元,其中鉴定费1203.5元由被告杨志国、裴其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向阳经济损失5727.67元。 二、被告杨志国、裴其英连带赔偿原告周向阳经济损失1203.5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周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杨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