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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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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项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

被告项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经人介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5月份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相互无联系。婚前被告曾给我彩礼60000元,用于购置嫁妆花去56000元。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可以,我想和她好好过日子,但是她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家,我也找不到

她。原告说彩礼钱已经花完不是事实,我们给的是建房子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息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项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