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我数次好言相劝,每劝此事都被被告殴打,被告嫌弃我,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有过错我承认,原告在外面到处乱说,揪着我的错不放。如果原告坚持非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家里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就 一点钱在原告拿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希望被告能够迷途知返真心悔过,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