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436号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树锋,男,195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诉被告孙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代理人范德喜、被告孙树锋的代理人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诉称:2015年3月17日23点25分,原告步行至息县千佛庵燕莎KTV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孙树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责任。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且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34882.45元。 原告提供的依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4、医疗费票据 5、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 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票据 被告孙树锋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当时醉酒撞在被告的车上,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签字且不知情,不能按其划分责任,而应该按事实划分责任;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挂号费等费用为额外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点25分,被告孙树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息县千佛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莎KTV门前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树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责任。原告王建于2015年3月18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8147.45元。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顶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顶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7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在息县商贸街社区卫生服务点花费2560元。2015年6月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是城镇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5、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孙树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醉酒,自己撞到被告的车上,原告有过错,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城镇居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882.45(8147.45+1175+2560)、误工费6021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每日66.9元,90天)、护理费2386.8元[每年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56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600元(3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款2488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建经济损失2488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孙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