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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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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诉被告何保礼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瑞,该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甘雨海,罗山县分公司经理。 被告何保礼,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公司诉被告何保礼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

(2015)息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瑞,该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甘雨海,罗山县分公司经理。

告何保礼,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公司诉告何保礼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甘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保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何保礼组织客户通过其社去云南旅游,事后结算共欠其社38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不给欠款,特此诉讼,要求支付38000元及利息。

被告何保礼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何保礼作为息县“古井贡酒”和“店小二”酒总经销商,组织客户云云南省旅游时,欠原告公司费用3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代理人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欠款应当清偿,被告不支付旅游欠款,违背了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公司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款3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何保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