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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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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诉被告靳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13号 原告陈保粮,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冯苹伟,女,汉族,1966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系项城市。 原告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女,汉族,1989年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13号

原告陈保粮,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冯苹伟,女,汉族,1966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系项城市。

原告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女,汉族,1989年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系项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英,女,汉族,1964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诉被告秀英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陈保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诉称:原告陈保粮世世代代生活在项城市南顿镇横七沟行政村。在1996年全国统一地延包时,依据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三原告共承包责任田2.52亩(大田地每人0.79亩,自留地每人0.05亩),因陈保粮一家三口常年在外打工谋生,便委托其堂哥陈中粮在家经营管理属于三原告的2.52亩责任田。期间,陈中粮每年还象征性的分给三原告一点粮食。2006年其堂哥陈中粮因病去世后,三原告一家的2.52亩责任田由被告经营管理并受益。但从2006年至今未分给三原告一粒粮食。现原告已不适应外出打工,回家乡近一年来。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责任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三原告责任田2.52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秀英辩称:我不该还给原告,我没有种原告的地,原告没有将地交给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统一土地延包时,依据当时国家政策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责任田,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共分得大田地0.79亩/人×3人=2.37亩,自留地0.05亩/人×3人=0.15亩,共计2.52亩。因三原告常年在外,村委会将三原告所分地登记在陈中粮家庭名下,由三原告委托陈中粮经营管理,期间每年陈中粮还分给三原告一点粮食。2006年陈中粮因病去世后,三原告的2.52亩土地由陈中粮之妻靳秀英经营管理至今。现三原告多次找被告靳秀英提出归还,靳秀英推诿不归还。项城市南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决定位于南顿镇横七沟行政村西北角的2.37亩大田地、村西边0.15亩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归三原告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此事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2.52亩土地。

另查明:2.37亩责任田东边是陈国显责任田,西边是陈心良责任田,南边是沟,北边是路。0.15亩自留地东边是路,西边是陈秉章责任田,南边是陈心堂责任田,北边是陈昌新责任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法侵犯,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所经营管理的2.37亩责任田和0.15亩自留地由镇政府确权,属于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土地。被告靳秀英占有三原告2.37亩责任田和0.15亩自留地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返还三原告。被告所辩我不该还给原告,我没有种原告的地,原告没有将地交给我,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2.37亩责任田和0.15亩自留地。(2.37亩责任田东边是陈国显责任田,西边是陈心良责任田,南边是沟,北边是路。0.15亩自留地东边是路,西边是陈秉章责任田,南边是陈心堂责任田,北边是陈昌新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陈保粮、冯苹伟、周腾蛟(曾用名陈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靳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晓光

审 判 员 李太杰

审 判 员 王春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