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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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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铭诉被告田萍、马明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闫铭,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萍,女,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马明凯,男,回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闫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闫铭,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萍,女,汉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马明凯,男,回族,1963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闫铭诉被告田萍、马明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田萍、马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铭诉称,2011年我与二被告三人合伙做皮鞋革生意,合伙资金三人平均分摊,因为市场不景气,2014年元月我们终止合伙。2015年6月9日,经过清算被告田萍占有合伙现金81000元、被告马明凯占有合伙现金50000元及设备6件,按照三人均分合伙财产的约定,我应当分得合伙现金43666元及设备2件,但是二被告均不愿意将多占的合伙财产均分给我,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萍归还我合伙财产37333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7000元;2、判令被告马明凯归还我合伙财产6333元及设备两件,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6666元及设备两件。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萍辩称,不应该给原告合伙财产,合伙财产都应该有我的三分之一,作为合伙的法定代表人,要承担责任,法人每月工资3000元,应该给我两年的工资。我与原告、马明凯三人从2010年11月9日到2014年12月份开办了项城市丁集众帮皮革制品厂法人代表是我,当时我们三人各投资8万元,干了一年中间出了事,法人我不干了,说是让原告妻子马慧干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3000元,我也给马明凯说了,后来马慧又不同意,我一直当法人。后来又出了两次事,我也不干了,厂子在2014年12月份注销了。厂子注销以后还有剩下81000元现金,现金我拿着了。除此之外,闫铭妻子有7000元,马明凯50000元以及设备。设备包括:板车、锅炉等(详见田萍提供清单)。

被告马明凯辩称,当时合伙时出资时我出资了9万多,合伙企业我也管理,我应该拿到工资。平时打扫卫生,值班,分钱平均分。算账时我拿了39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合伙做皮鞋革生意,三人各出资80000元,注册登记“项城市丁集众帮皮革制品厂”,被告田萍任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管理,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2014年三人终止合伙。2015年6月9日,被告田萍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占有合伙现金81000元;被告马明凯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占有合伙现金50000元及主要设备6件,闫铭没有占有合伙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铭撤回对合伙设备两件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被告田萍认可占有合伙财产现金81000元、被告马明凯承认占有合伙财产现金50000元应予平均分割,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财产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铭撤回对合伙设备两件的诉讼请求,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萍辩称法定代表人的月工资3000元及闫铭妻子有7000元合伙财产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明凯辩称合伙企业其也管理,也应该拿到工资,算账时其拿了39500元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萍返还原告闫铭合伙财产现金2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明凯返还原告闫铭合伙财产现金16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闫铭承担200元,被告田萍承担475元,被告马明凯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周焕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