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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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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坤祥诉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韩坤祥,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男,1973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韩坤祥诉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韩坤祥,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男,1973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韩坤祥诉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坤祥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当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财产共有人担保、管辖等作了约定(附借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推迟,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星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星向原告韩坤祥借122万元,其中有100万的承兑汇票和22万元现金,借款期限2个月。当时约定从借款开始每天支付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星没有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星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星借原告韩坤祥122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此纠纷被告张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从借期开始每天支付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约定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虽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交有关票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星偿还原告韩坤祥借款1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张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