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20号 原告郭某艳,女,197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郭某艳与被告刘某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坤。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未出过任何费用,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这种行为对我造成巨大伤害。为此,我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友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一子刘某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子照顾较少,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艳与被告刘某友从同居到现在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双方均有过错。非婚生子刘某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保持现有关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及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我省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子女抚养费按每月收入784.67元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每月支付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刘某坤现年4周岁,由原告郭某艳抚养;被告刘某友支付给原告郭某艳子女抚养费32340(每月按196元计算,至非婚生子刘某坤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艳负担50元,被告刘某友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峰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培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栋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