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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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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兰英与被告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刘亚飞。 原告郭兰英与被告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英诉称,1997年被告赊卖原告

被告刘亚飞。

原告郭兰英被告刘亚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英诉称,1997年被告赊卖原告农机配件欠款32000元,由于原告的丈夫李俭林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且被告一推再拖,至今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赊卖原告郭兰英的丈夫李俭林农机配件(离合器)2000个,每个16元,共计32000元,当时约定,1997年年前还一半,过了年下余收麦以前(1998年6月1日)还完,如果超过计划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李俭林生前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李俭林去世后原告郭兰英又找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不还没有依据。对此欠款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1998年6月1日支付利息,原、被告有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飞偿还所欠原告郭兰英离合器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息2分5厘,从1998年6月1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李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