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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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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华诉被告曹梦蕾、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赵新华,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梦蕾,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赵卫东,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17号

原告新华,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梦蕾,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卫东,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新华诉被告曹梦蕾、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梦蕾、赵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曹梦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上述6次借款有被告曹梦蕾手写借条为凭。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梦蕾、赵卫东民辩称,是借款6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6日借款120000元和2015年6月1日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5厘,其他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我们做生意赔了,等我们有了钱,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梦蕾、赵卫东因做生意,向原告赵新华借款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上述6次借款有被告曹梦蕾、赵卫东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因急需用钱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梦蕾、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2015年1月27日借款10万元利息按利息月息2分计算;2015年1月30日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3月8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2015年4月20日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2015年6月1日借款2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5厘,上述6笔借款借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计算同时不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曹梦蕾、赵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