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03号 原告黄某会,女,汉族,1988年生,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会诉被告张某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会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30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在一起生活不足两个月,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经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会与被告张某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