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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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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敢诉被告柏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李某敢,男,汉族,1985年生,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林,女,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李某敢诉被告柏某林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李某敢,男,汉族,1985年生,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林,女,汉族,1977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李某敢诉被告柏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告自立能力欠缺,且婚前向原告隐瞒重要病情和年龄。为此,原告和被告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一直恶化,201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了尽快结束这段痛苦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柏某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敢与被告柏某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红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