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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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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胡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项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李某伟,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红,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胡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项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李某伟,男,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红,女,198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日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红在答辩状中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是因为我们现在不能生育小孩才要起诉我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五年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婚后感情还不错,因为双方未能生育子女经常生气,被告胡某红表示与被告与李某伟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愿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胡某红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而经常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伟与被告胡某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