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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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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场诉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项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72号

原告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花木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业务经理。

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西林,该校校长

原告项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场诉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刘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场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同我签订合同,学校内苗木绿化,合同总价37927元,原告依合同进行了苗木栽植,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项目,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27927元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7927元及违约滞纳金(合同总价千分之三)。

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辩称,欠款属实,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校园绿化合同,学校内苗木绿化,合同总价37927元,原告依合同进行了苗木栽植,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项目,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下欠27927元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7927元及违约滞纳金(合同总价千分之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绿化苗木款279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永丰绿野园林花木场款27972元及违约滞纳金(总合同价千分之三计算)

案件审理费250元,由被告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香庄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O一五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