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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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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孝中诉被告刘志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田孝中,男,195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山,男,194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田孝中诉被告刘志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田孝中,男,195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山,男,194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田孝中诉被告刘志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骞、被告刘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孝中诉称,2003年因案外第三人付其书急需用钱向董玉荣借款1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付其书作担保。后因付其书到期无力偿还此笔借款,董玉荣便要求原告清偿了该借款,并把付其书所打借条给了原告。原告长期与付其书互存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不识字2012年底便将上述借条和一张付其书所打20000元收条等凭证一起交予被告,委托其与付其书清算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但被告却将10000元的借条丢失,导致付其书在对账时不愿抵销,原告已替其清偿的10000元借款。据被告所述,经其与付其书算账,已在原告向付其书所打的欠条下方写有已用付其书向原告所打的20000元收条抵销了部分原告所欠债务。但在另案处理的付其书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付其书出具的向原告所打借条中,并未显示已冲抵20000元债务。并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按1分5厘的利息计算了原告所欠付其书的利息。事后被告也不愿补偿因其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未尽到谨慎代理的义务而导致原告无法向他人追偿,被告又不愿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尽到代理义务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山辩称,有那个10000元的,20000元的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案外人付其书1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刘志山与付其书算账,后被告搬家,不慎将该条遗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将该借条丢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将案外人付其书欠原告为其垫付的10000元的借条丢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应偿还原告此款。因被告为一般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丢失借条本金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因被告未尽到谨慎代理的义务造成原告与付其书之间的20000元债务无法冲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孝中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志山负担50元,原告田孝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凌峰

审 判 员  王 景

审 判 员  于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