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39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申,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田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外出打工相识后,被告家经济状况不如原告家,被告在原告方落户,2006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田A、二女田B。且二女儿的户口在原告所在地开封县。2013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至自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5月被告一气之下将孩子带走,双方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已无话可说,丧失了根本的感情基础,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申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说不上很好,但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已有两个可爱的孩子,被告一定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生育长女田A、2011年生育二女田B。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