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21号 原告高必亮,男,汉族,1946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王培兰,女,汉族,1944年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鹏,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 原告高必亮、王培兰与被告吴俊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必亮、王培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杨及被告吴俊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必亮、王培兰诉称,2015年6月20日,在项城市官会镇昌福学校门前的公路上,被告吴俊鹏驾驶哈弗H6汽车与原告高必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高必亮的妻子王培兰在车上坐着)因为行车发生矛盾,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先被送到官会镇医院,后又被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原告被打伤之事,经项城市公安局官会镇派出所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5)053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为了保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暂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俊鹏辩称,我愿意赔偿高必亮的损失,但是要按比例赔偿;王培兰我没有打她,我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在项城市官会镇昌福学校门前的公路上,被告吴俊鹏驾驶哈弗H6汽车与原告高必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妻子王培兰)因行车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吴俊鹏将原告高必亮的左眼部打伤流血,造成原告高必亮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高必亮将被告吴俊鹏的脸部抓伤。二原告先后在官会镇医院、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高必亮花去医疗费4501.66元,住院14天;原告王培兰花去医疗费4353.31元,住院14天。2015年7月6日项城市公安局官会镇派出所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5)053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俊鹏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7日项城市公安局官会镇派出所作出项公(官)行罚决字(2015)0545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必亮处以500元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高必亮与被告吴俊鹏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吴俊鹏将高必亮左眼部打伤,造成原告高必亮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此原告受到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吴俊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及相关卷宗事实,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吴俊鹏承担80%责任为宜;由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并未显示原告王培兰伤情系被告吴俊鹏所致,故原告王培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必亮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501.66元由被告承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护理费数额偏高,参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计算,原告主张1092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赔偿损失共计6633.66元,由被告吴俊鹏按80%的责任赔偿即5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07元。限被告吴俊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必亮、王培兰负担65元,由被告吴俊鹏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