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2074号 原告韩道改,男,195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韩道允,男,193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韩道改与被告韩道允、韩红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改、被告韩道允、韩红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道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左右邻居关系,韩道允在原告西边,韩红芳在原告东边。原告在建房时,韩道允指使其家人毁坏设施不让原告建房,并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韩红芳在原告建房时也采用毁坏原告已建好的墙等手段不让原告建房,并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二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拆除违法建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道允辩称,我一点也没占原告的地也没有毁坏他的东西,我是发水后盖的房子一直没动,不可能多占他的,一分钱也不该赔他。 被告韩红芳辩称,我没有毁坏原告的东西,原告所说的门的事也经派出所协调好了,我赔了他一个门。地不是我占原告的,而是原告多占了我的二公分地,有原告自己签名按印的证明,我也不该赔他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道改与被告韩道允系兄弟关系,韩道允在原告西边,韩红芳在原告东边。原告和二被告的宅子均为1975年发水后由村里统一规划的,现在原告所有的宅子当时是分给原告韩道改和被告韩道允的父亲,西边是韩道允的,东面是韩红芳的大爷韩小印的,1981年前后几家都建了房子及院墙,1988年办土地证时是按原规划测量后办的证,当时原告父亲已去逝,土地证办在原告名下。被告韩道允于1981年建好房屋及院墙后至今未有变动,被告韩红芳于2013年在原有的房屋及院墙的基础上翻盖了新房。原告韩道改于2014年农历6月4日建房至2014年农历11月30日建成,建房时因宅基地与被告韩红芳发生纠纷,经村干部韩道义、韩道友处理,双方签订了一份证明,原告韩道改自认打地钉的位置占了2分韩红芳的地盘,上面正墙不占。 另查明,原告韩道改的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面积为207平方米(有涂改,原告自认为发证时写的不清楚,发了证有一个月左右原告找到量宅子的叫王海旺改的),原告自认其宅子现在实际使用的为南面有13米,北面12.8米,长有30米。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韩道允占了原告宅子西面1米,韩红芳占了原告宅子东面20公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毁坏原告的设施不让原告建房,但其房屋已于2014年农历11月30日建成,其实际使用面积已远超其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面积。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拆除违法建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确实侵占了其宅基地。被告韩道允于1981年建好房屋及院墙后至今未有变动,未侵占原告韩道改的宅基地。被告韩红芳于2013年在原有的房屋及院墙的基础上翻盖了新房,原告韩道改与被告韩红芳签订的证明可以证实是原告占用了被告韩红芳2公分土地。故二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未对原告造成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道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