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在鄢陵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马甲。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马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另外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2011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补领了结婚证书,2012年1月10日生育女孩马甲,现随被告宋某生活。2014年4月2日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主张婚后存在债权、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甲现随被告宋某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婚生女孩随被告宋某生活为宜,原告马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354元(9416.10元×25%),直至马甲年满18周岁。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某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主张婚后存在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婚后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甲由被告宋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马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354元,至马甲成年为止; 三、现存原告马某处的财产均归原告马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山水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