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03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谷某因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子谷某某,现就读于鄢陵县实验小学。2006年被告受其母亲影响,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2014年7月份,被告外出传教信邪。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差,被告相信并加入邪教组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1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补领了结婚证书。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谷某某,现随原告谷某生活。原、被告婚后,被告徐某信奉全能神邪教,2014年7月份,被告徐某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某放弃财产请求。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7月份,被告徐某因信奉邪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谷某某现随原告谷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仍由原告谷某抚养为宜,被告徐某每年给付原告谷某抚养费2354元(9416.10元/年×25%)。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某放弃财产分割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原、被告如再请求财产分割,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谷某某由原告谷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2354元,直至谷某某成年;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人民陪审员 曹东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