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4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被告带两个男孩,原告带一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开始不断生气。2011年9月被告长子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生气并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双方在老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两间,2009年双方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屋八间,2012年被告在老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四间。原、被告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被告各带有两个小孩,现在原告的两个小孩婚事都已办完,被告还有一个小孩的婚事未办。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为其盖了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和一间门楼,被告出资两、三万元。2007或2008年时,被告在新宅基地上盖房屋六间,2013年在老宅基地平房上接了房屋四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蒋某带了两个木箱,现只有一个木箱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原告姐姐送给原告电视、台扇、洗衣机、豆浆机、蒸馍笼各一个。双方婚后购买绿佳两轮电车一辆,用一辆破车换了一辆机动三轮。现同意离婚,但不支付经济帮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4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6日,二人在民政补领了结婚证书。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年底,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在老宅基地上加盖房屋两间,2009年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屋八间(正房两层六间,下层四间、上层两间,另厨房、门楼各一间),2012年被告在老宅基地平房上加盖了房屋四间。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现存被告家中的财产有:木箱一个,被子两条,瓦盆四个。婚后原告姐姐赠与原告蒋某电视机、台扇、洗衣机、豆浆机各一台,蒸馍笼两格。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绿佳两轮电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蒋某要求分得新宅基地上的卧室(下层)、厨房及门楼各一间。另外主张经济帮助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年底原告蒋某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蒋某婚前陪嫁物品及其婚后接受赠与的财产归原告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在老宅基地上加盖的房屋及新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要求分得新宅基地所建的卧室(下层)、厨房及门楼各一间,因门楼系共同使用部分,不宜确定归单方所有,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卧室(下层)、厨房归原告蒋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原告蒋某的经济帮助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蒋某现存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婚后接受赠与的财产及新宅基地上的卧室(下层)、厨房各一间归原告蒋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