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长州与被告许丹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袁长州,男,33岁。 被告:许丹,女,32岁。 原告袁长州因与被告许丹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袁长州,男,33岁。

被告:许丹,女,32岁。

原告袁长州因与被告许丹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长州、被告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长州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2014年9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袁xx、袁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袁诗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离婚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了原告与两个女儿相处及两个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对两个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两个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关怀和教育,使孩子能健康成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要求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十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周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丹辩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已再婚。2015年过完年,被告将袁xx、袁x二人户籍上的姓名改为许诗雨、许诗嫣。被告再婚后,家人对许xx、许x二人视如已出,疼爱有加,而原告一直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以探望女儿为借口骚扰被告及女儿现在的家庭生活,原告的行为根本不能给许诗雨、许诗嫣带来良好的生活条件及良好的教育,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生育长女袁诗x,2012年3月19日生育两女袁xx(现更名为许xx)、袁x(现更名为许诗嫣)。2014年8月6日,被告许丹起诉离婚,同年9月1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袁诗雨、袁诗嫣由许丹抚养,婚生女儿袁诗x由袁长州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后被告许丹与原告袁长州对婚生女袁诗雨、袁诗嫣因探望权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袁长州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孩袁诗雨、袁诗嫣,作为父亲,其享有探望的权利。故原告袁长州要求探望婚生女孩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长州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综合考虑其婚生女孩的生活情况及原、被告工作、生活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9月起每月的第四周的周日10时至17时,为原告袁长州探视婚生女孩袁xx(许xx)、袁x(许x)的时间,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许丹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文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