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李雷鸣,男,28岁。 原告李雷鸣因与被告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雷鸣诉称:被告王祥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共向原告李雷鸣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5月偿还欠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承诺。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祥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雷鸣(410221198702234211)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整)王祥2014.3.29号411024199004157750”。另原告李雷鸣主张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5万元,如2014年12月31日前未还款,按1分5厘计算利息,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被告王祥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王祥向原告李雷鸣借款50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李雷鸣与被告王祥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李雷鸣要求被告王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雷鸣要求被告王祥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雷鸣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