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张喜明,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张喜明因与被告曹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明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曹栋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担保人为王培现、张广灿,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栋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栋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曹栋伟向原告张喜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曹栋伟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张喜明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喜明放弃要求王培现、张广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栋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栋伟向原告张喜明借款20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张喜明与被告曹栋伟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双方约定用款时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喜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张喜明要求被告曹栋伟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喜明要求被告曹栋伟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逾期偿还借款,被告曹栋伟每日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张喜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明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栋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